- 國際柔道比賽規則(99年)
-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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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比賽場地
- 第二條:設備
- 第三條:服裝
- 第四條:衛生
- 第五條:職員
- 第六條:主任裁判之位置與職責
- 第七條:裁判員之位置與職責
- 第八條:主任裁任,裁判員之手勢
- 第九條:比賽地點,判決與管制
- 第十條:場內,場外之認定
- 第十一條:比賽時間
- 第十二條:暫停
- 第十三條:時間到之信號
- 第十四條:壓制時間
- 第十五條:與時間到之信號同時施用之技術
- 第十六條:比賽開始
- 第十七條:進入〔捉牢術〕
- 第十八條:〔停〕之使用
- 第十九條:〔不要動〕
- 第廿條:比賽結束
- 第廿一條:〔一勝〕
- 第廿二條〔近一勝合一勝〕
- 第廿三條:綜合勝
- 第廿四條:〔近一勝〕
- 第廿五條:〔有效〕
- 第廿六條:〔效果〕
- 第廿七條:〔壓制〕
- 第廿八條:禁止動作
- 第廿九條:〔不戰勝〕與〔棄權勝〕
- 第卅條:受傷,疾病或事故
- 第卅一條:本規則未明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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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一 裁判術語及手號)
- 圖例二
(柔道衣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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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比賽場地
- 比賽場地最小應有十四公尺平方,最大為十六公尺平方,並須以榻榻米或類似質料之綠色
- 墊子,平舖於上面.
- 比賽場地應劃分為兩個地區:此二地區之分界稱為〔危險區〕,須有顏色標示.原則上,
- 約以一公尺寬之紅色標幟平舖於比賽場地平分之四周疊蓆上.
- 〔比賽場〕應包含〔危險區〕及其內的區域,其最小範圍應有八公尺平方,或最大為十公
- 尺平方.在〔危險區〕外側之區域,稱為〔安全地帶〕,應有三公尺之寬度.
- 舉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錦標賽;各洲和世界柔道總會的各項比賽,比賽場地必須是最大規
- 格.
- 在〔比賽場〕之中央相距四公尺處,應粘貼長五十公分寬十公分之紅色與白色膠帶,以顯
- 示紅,白雙方選手,開始比賽與結束之站立位置.紅色膠帶應粘貼於主任裁判之右側;而白色
- 膠帶則應粘貼於主作裁判之左側.
- 比賽場地應設置於一富有彈性之地板或平面上(見附則).
- 當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場地相互毗鄰時,應設置共有之〔安全地帶〕,至少應有四公尺寬.
- 在比賽場地之四周,應保留至少五十公分寬之〔自由區〕.
- 附則:
- 榻榻米:比照日本地區所使用之長一八三公分,寬九一點五公分之傳統規格或稍小亦可.
- 目前所使用之榻榻米,多為二公尺長,一公尺寬之稻草或泡棉壓縮成品.
- 它們應牢固地平舖於足下,當選手作護身倒法時,必須有防震之特性.z
- 榻榻米必須緊密排列並使表面平整,才不玫於比賽中因鬆動而造成危險.
- 平台:
- 必須以堅固而富有彈性之木頭造成,大約十八公尺平方,而台面四周之高度,以不超過五
- 十公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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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設備
- (a)裁判員用之座椅與旗幟:
- 在安全地帶之斜對角上,應擺置兩只輕巧之座椅,但不可擋住記錄人員與裁判員檢視記
- 分板之視線。應備置紅、白旗各乙面,插放於繫在裁判員座椅上之圓筒中)見國際柔道總會
- 運動章程)。
- (b)計分板:
- 每一個比賽場地,應設置兩組長不超過二公尺,高不超過九十公分之水平式記分板。將
- 其擺置於裁判員、計時、記錄員及觀眾均能清楚看到之比賽場外。
- 此種記分板應特別設計製造,俾使選手之得分與受處罰之記錄,能立即顯示於記分板上
- (見附則圖例)。
- 在記分板之頂端應設有紅色與白色〔X〕號各兩個,以顯示第一次或第二次之醫療處理
- (見規則第八條及第卅一條附則)。
- 無論使用電子記分板與否,普通的記分板仍應設置備用(見附則)。
- (c)計時器:
- 比賽時,應有下列計時器:
- 比賽時間用一只
- 壓制時間用一只
- 備
用一只
- 如果使用電子計時器,仍應具備普通的計時器(見附則)。
- (d)計時員用之旗子:
- 計時員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旗子:
- 黃旗─比賽時使用
- 藍旗─壓制時使用
- 如果使用電子計時器,即不須以黃藍旗顥示比賽或壓制時間,然而,此類旗子仍應設置
- 備用。
- (e)時間到之信號:
- 比賽時間到,應以鈴聲或其他能聽到之類似裝置,告知主任裁判。
- (f)紅帶子與白帶子:
- 選手出場比賽時,除本身之腰帶外,應另繫一紅色布帶或白色布帶。紅、白布帶至少應
- 有五公分寬,並以繞腰一圈打結後,左右兩末端仍餘二十至三十公分為準(先唱名者繫紅帶;後唱名者繫白帶。見國際柔總運動章程)
- 附則:
- 計時員/記分員/記錄員之位置:
- 計時員與記分員應面對主任裁判並儘可能位於記錄員最能看到之位置。
- 觀眾與比賽場地之距離:
- 一般而言,觀眾不得進入比賽場地(或平白)外緣三公尺以內之地區。
- 計時器與記分板:
- 此類計時器應由專人負責掌控,並維持其準確性。同時並應於賽前嚴格檢查,俾能於比賽
- 中準確地使用。記分板之設置,必須符合國際柔總之要求,必要時由主任裁判調配使用之。手
- 控之計時器與記分板,須於電子裝置失靈之同時使用。
- 上面圖例所示:
- 紅色與白色之[X]號:
- 在記分板上之紅色或白色[X]號,應以綠色為底,而紅白〔X〕號之顏色,應與選
- 手腰間所繫之帶子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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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服裝
- 選手應穿著符合下列規定之柔道服。
- (a)應是堅實之棉織品或類似之質料所製作,且應完好適用而無破損。
- (b)應是白色或近乎白色。
- (c)可接受之標誌;
- 1.國家奧會之縮寫(柔道衣背部)
- 2.國徽(柔道衣左上胸部位)
- 規格
最大不得超過十公分見方。
- 3.廠牌商標(柔道衣之前下端)
- 規格:最大不得超過五公分見方.
- 4.肩線(自後領至前臂兩退)
- 規格
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分,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 5.選手名字可以繡在腰帶上,柔道衣之前下擺與柔逭褲前上端,面稙不得超過長十公分.寬
- 三公分〔:繡在柔逭衣背部的名字(或縮寫)其高度不得超過國家奧會縮寫上端七公分。
- (d)柔道衣之長度,應足以掩蓋選手大腿之上半部。當雙手垂伸直於身體兩側時,其袖長應及
- 於拳頭部份。與阞骨末端平齊之柔逋衣上半身寬度,於左右襟交叉後,重疊部份至少應有
- 二十公分為準.柔道衣之袙長,最長不得超過腕關節:最短不得少於腕關節上芀五公分處
- 為原則。全袖與手臂(含繃帶)之間,應有十至十五公分之空隙寬度.
- (e)柔道褲應寬鬆而無任何標誌,其長度應能掩蓋雙腳。但最長不得超過腳踝關節:最短不得
- 少於腳踝關節上方五公分處。
- 整條褲管與大小腿之問一含繃帶),應有十至十五公分之空隙寬度.
- (f)柔道帶應堅實牢固,須有四至五公分寬,其顏色依段級而定。且應以十字結法繫緊,以防
- 止上衣過鬆而袒開。在繞腰部二圈打結後,以左右兩末端應餘二十至三十公分長為準。
- (g)女性選手.,應在柔道衣內穿著一件白色或近乎白隼之短袖無領之結實運動衫,並應將其下
- 擺紮入柔道褲內。
- 如選手之柔道衣不符本條款之規定時,主任裁判應即命選手於最短時間內更換換之,
- 以符合規定。
- 為確認選手柔道之上衣袖長是否合乎規定,主任裁判應命其隻手向前平峷,與肩同高
- ,以作檢控。再者,為檢查衣袖之寬度是否合乎規定,則應命其兩臂前伸,並將肘關節作
- 九十度彎曲,以作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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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衛生
- (a)柔道衣必須是乾燥,潔淨且無異味。
- (b)選手必須剪短手腳之指甲。
- (c)選手個人必須維持適當之衛生標準。
- (d)選手頭髮過長時,應將頭髮綁好,以免造成對方之不便.
- 凡不遵從規則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之選手,不得參加比賽。而其對手將依”三人合議多數
- 決”獲得[棄勝權](見規則第廿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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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員
- 原則上,比賽應由一位主任裁判與二位裁判員共同執行﹂主任裁判與裁判員應有計時人員
- 與記錄員之協助。
- 大會職員及籌辦國家協會之技術助理人員)見正式名單一
- 計時員、名單繕寫員與記錄員及其他技術助理人員,必須年滿二十一歲,具有所屬國家級
- 三年以上之裁判經驗且熟悉比賽規則者,始可擔任。大會籌備委員會應保證上述人員確曾受過
- 訓練且能勝任該項工作。比賽中,至少應有二名計時員,其中一位負賁計算比賽之確切畤間:
- 另一位負責計算[壓制時間]。
- 如果可能,加設第三位計時員,負責監督此二名計時員,以免因其疏忽或錯誤,造成弊端
- 負責計算實際比賽時間之計時員,應於聽到[開始]或[好]之宣告時,開始計時而應於
- 聽到[停]或[不要動]之宣告時停錶。
- 負責[壓制時間]之計時員,當聽到[壓制]畤,開始計時:於聽到[不要動]時停錶,
- 在聽到[好]時,繼續計時。而應在聽到[壓制取消]之同時停錶,並應將確實之秒數,告知
- 主任裁判,或以信號表示[壓制時問到](例如無立摔獲勝資料畤,壓制滿三十秒為時問到:
- 在已獲[近一勝]之獲勝資料或對方已受[警告]之處罰時,壓制滿廿五秒為時問到)。
- [壓制計時員]在比賽中,應於聽到[不要動]停錶之同時,舉起藍旗,而在聽到[好]
- 之宣告重新計時之同時,放下旗子。
- [比賽計時員]應於聽到[停]或[不要動]之囗令,或看到主任裁判作出前二者之手勢
- 畤,停錶並舉起黃旗:而在聽到[開始]或[好]之同畤,繼續計時並放下旗子。
- 當比賽時間已經結束時,計時員應以清晰可聞之信號,提醒主任裁判注意。(見規則第十
- 二條、第十三條)
- 比賽之記錄員應確認其所提到的是完整無誤之比賽結果與記錄。
- 另外,在上述人員中,應有一位繕寫員負責記全部比賽過程。
- 如採用電子記錄方式,仍應依照上述程序為之。無論如何,人工記錄裝置仍是有效而可利
- 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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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任裁判之位置與職賁
- 原則上,主任裁判應站在比賽場地內,他應負責比賽之推行與勝負之判決;應確認其所
- 作之判決已被正確記錄。
- 附則
- 附則:
- 當主任裁判宣告某種判決時,兩眼仍應注視選手之動態,同時應站在最適當之位置,保留
- 其手勢,以便觀察裁判員是否表示不同之反對意見。
- 如雙方選手面向場外實施〔捉牢術〕之情形,主任裁判可走出場外,以便觀察動作之進行
- 在未上場執行任務之前,主任裁判與判員應事先熱悉鈴聲或其他顯示不信號之意義.
- 當主任裁判與裁判員上埸執法時,應確實檢查蓆墊是否乾淨且狀況良好,蓆間墊有無縫隙
- ;裁判員座椅是否在適當位置:選手是否符合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 主任裁判應確認無觀眾、支持者或記者會對選手造成干擾或危險傷害後,始可進行比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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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裁判員之位置與職責
- 裁判員應坐比賽埸外相對之兩個角落,協助主任裁判執行任務,任何一位裁判員對主任裁
- 判之技術認定或處罰之宣告,持有不同之意見時,應以適當手勢表示之。
- 如果主任裁判對技術之一認定或犯規之處罰,高於兩位裁判員之意見時、則主任裁判應調適
- 其判定,採取兩位裁判員中表示較高之意見作為判決。
- 如果,主任裁判對技術之認定或犯規之處罰,低於兩位裁判員之意見時,則主任裁判應調適
- 其判定,換取兩位裁判員中表示較低之意見作為判決。
- 如果一位裁判員之意見高於主任裁判,而另一位裁判員之意見低於主任裁判時,主任裁判
- 可維持其原意見作為判決。
- 當兩位裁判員之意見異於主任裁判,而主任裁判未注意其信號時,應立刻起立並繼續做手
- 勢,直到主任裁判已注意且修正其判定為止。
- 如果經過相當時間(數秒鐘以後),主任裁判仍未注意到兩位裁判員之起立與手劫勢時,靠
- 近主任裁判之裁判員應立即走近主任裁判並告知多數決之意見。
- 裁判員對於此賽場邊之有效動作或場外無效,應以適切而正確之手勢表示其意見。如果主
- 任裁判或一位裁判員明確地看到某情形,而其他二人未曾發現,且該情形可能改變某種決定(
- 或結果)時,可作必要之商議。然而一人之意見,究屬少數,如非必要,應避免不必要之討論
- 。裁判員亦應隨時注意並確認記分板上記錄,乃以主任裁判宣告之正確資料所作成之比賽記錄。
- 如一選手經主任裁判認定,需暫時離開比賽場時,必須有一位裁判員陪同前往,以證明無
- 異常情事發生.此一授權,僅限於特殊情況(如更換不行規定之柔道服)。
- 附則:
- 裁判員與主任裁判在長時間之賽程延誤或節目表演、介紹時,應離開此賽場地。
- 裁判員之坐姿,應雙腳打開正坐於座椅上,兩手掌心向下置於雙膝上。
- 非經主任裁判指示,裁判員不得任意更改記分板上之資料:然而,如裁判員發現記分板上
- 記錄不確實時,應告知主任裁判注意該錯誤並作處理。
- 如裁判員之位置危及選手時,應連同座椅迅速移開。
- 如裁判員不同意主任裁判裁決之意見時:或在某種情況發生而主任裁判末表示意見時,裁
- 判員應立即用信號表示其意見。
- 裁判員之信號,不可搶先於主任裁判對獲勝資料紿予判定之前作出。
- 場邊施術時,裁判員首先應明確表示是場內或場外:如有必要,再做出信號表示其後之動
- 作是有效或無效(或表示紿分之意見)。
- 比賽中,如選手必須離開場地以更換柔衣,而當場執法之裁判員與選手性別不同時,應由
- 運動理事長指派一名替代裁判員之職員(與該選手同性別)陪同前往。
- 如果本場地無比賽,而毗鄰之場地正在進行比賽時,本場地之裁判員應將其應座椅移開,
- 以免對鄰近場地之選手構成危害。
- 如果比賽中,一位裁判員表示[場外],然主任裁判判決﹁一勝﹂,而另一位裁判員表示
- 低於主任裁判之意見時:首先三人應討論,以決定是﹁場內﹂或﹁場外﹂。如經合議之決定為
- 〔場內〕時,則應依[三人合議多數決]之決定,紿予適當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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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任裁判、裁判員之手勢
- (a)主任裁判:
- 主任裁判對下列動作應做手勢(編者註:原則上以右手為之)。
- (1)[一勝](IPPon):高舉單臂於頭上,掌心向前。
- (2)[近一勝](waza-ari):單臂側平舉與肩同高,掌心向下。
- (3)[近一勝合一勝](waza-ari
awasete ippon):先做〔近一勝〕手勢,接著做〔一勝〕
- 手勢。
- (4)[有效](Yuko):斜舉單臂,掌心向下,朝與身體成四十五度角之下側方伸直。
- (5)[效果](Koka):舉前腎,姆指向肩部(掌心向前),將彎曲之肘部靠近軀幹。
- (6)[壓制](Osae-Komi):舉單臂斜向正前下方,面向選手,身體略向前彎並伸手(掌心
- 向下)指向壓制者。
- (7)[壓制取消](Osae-Komi toketa):舉單臂向前平伸(掌心向左),由右至左
迅速搖
- 擺二、三次。
- (8)[平](Hlkl-wake):高舉單臂,由上而下停置於身體正前力與肩同高處(大姆指朝上
- ),保持短暫時間。
- (9)[停](Matte):舉單臂與肩同高,豎起手掌,手指併攏向上,伸直手臂水平地推向計
- 時員。
- (10)[不要動](Sono-mama):身體向前彎,並以雙手手掌按住雙方選手。
- (11)[好](Yoshi):以雙掌穩定地按住雙方選手,然後施加壓力,在喊[好]之同時鬆手
- (12)表示施技無效:高舉單臂於頭部前上力,掌心向內側,由右至左搖擺二、三次。
- (13)表示撤銷原宣告之判決:一手重覆做原判決之手勢,而後以另一手高舉於頭部前上方,由
- 右至左搖擺二、三次。
- (14)[判定手勢]:主任裁判於喊[判定]前,應雙手握拳,拳心向下,向前下力伸直:於喊
- [判定]後,與裁判員們同時舉起右手或左手,以判定紅方或自力選手獲勝。註;右手為
- 紅方左手為白方)
- (15)表示比賽獲勝者(如優勢勝、棄權勝、不戰勝或綜合勝):舉單臂超過肩膀高,掌心向內
- ,指向獲勝者。
- (16)指示選手整理服裝:雙臂向下伸,於腰帶處交叉:掌心向內,左臂在外,右臂在內。
- (17)警告[缺乏積極戰意]:舉雙臂於胸前,彎曲肘部,向前繞轉數次後,以食指指向選手。
- (18)處罰[指導、注意、警告、犯規輸];單手握拳,然後伸出食指,指向選手。
- (19)表示傷者接受醫療次數之手勢:主任裁判應以張開手掌之一手指向醫生,並以另一手豎起
- 食指指向記錄員,表示第一次接受醫療:而以豎起食指與中指,表示第二次接受醫療。(
- 一九九零年三月二十九日新條訂之手勢)
- (20)為表示在輕傷(如流鼻血等)之情況醫生可接觸選手之手勢:伸出單手,掌心向上,比向
- 該選手。
- (21)為表示醫生可自由檢驗或治療受傷選手之手勢:伸出雙手,掌心向上,比向該選手。
- (22)[假意攻擊]:雙手握拳向前平伸,然後垂直拉下。
- (23)[停留危險區之處罰]:以一手指向[危險區(紅色地帶)],以另一手高舉於頭上,五
- 根手指張開。然後以單手食指指向受罰選手。
- (a)同裁判員:
- (1)為表示其認為選手之位置是在比賽場內時,裁判員應高舉單臂,然後沿著比賽場分界線方
- 向,由上而下(大姆指朝上),平置於前力與肩同高處,並保持短暫時間。
- (2)為表示其認為選手已出於場外時,裁判員應平舉單臂與肩同高,然後沿著比賽場分界線方
- 向,大姆指朝上,由右至左搖擺數次。
- (3)為表示獲勝資料、處罰意見或其對主任裁判依規則第八條(a)項所作之宣告為無效時,裁判
- 員應高舉單臂於頭部上力,並由右至左搖擺二、三次。
- (4)為表示其與主任裁判有異議時,裁判員應依第八條回項之規定,做出其認為適當之信號。
- (5)在[判定]之情況下,必須以正確而適度之雙手握旗置於身體斜前方當主任裁宣告[判定
- ]後,應立刻舉起紅旗或白旗於頭部上力,以表示其認為那一方選手獲勝。
- (6)當主任裁判宣告[判定]後,裁判員應立刻同時舉起紅旗或白旗,以表示其認為雙方平手
- (7)在捉牢術中(雙方並無進展時),當裁判員們希望主任裁判叫停時,應舉起雙手
掌心向
- 上,由下而上擺動二、三次。
- 附則:
- 如果在不能明顯分辨之情形下,主任裁判可於做出手勢信號後,指向選手開賽前
立位置
- 之紅帶或白帶處,以明示那一方選手得到獲勝資料或受罰。
- 當比賽發生相當長時間之延誤時,主任裁判應做出掌心向上︵向下擺動︶之手勢,命選手
- 在比賽開始之位置上,盤膝而坐等候之。
- [有效]與[近一勝]之篛,手臂應經過胸前,然後斜移或側移至正確之定位。
- [效果]、[有效]與[近一勝]之手勢,應迴轉九十度並保留至裁判員認同後
回,兩
- 眼仍應注視選手之動態。
- 當雙方選手均犯規應受處罰時,主任裁判應對雙方作
提示(左手食指向左方選手:右手
- 食指指向右方選手)。
- 假如主任裁判必須改判時,其改判手勢應於取消原判:手勢後快速做出。
- 當取消獲勝資料或處罰時,只以手勢表示,不作口頭宣告。
- 所有手勢至少應保持三秒鐘。
- 為表示獲勝者,主任裁判應回到比賽開始之站立位置
往前踏上一步,向勝方選手舉手表
- 示,然後退一步回到原位。
- 主任裁判與裁判員之手勢:(如圖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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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比賽位置、判決與管制
- 比賽應在比賽場內進行(參照規則第一條規定),且應依規則第十六條至卅一條之規定判
- 決與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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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場內、場外之認定
- 比賽應在比賽場內進行,當一方或雙方選手出於場外時,其所施用之任何技術,皆不予承
- 認。亦即任何選手於站立姿勢時,其一腳、一手或單膝出於場外:或於施用[捨身摔法],其
- 半身以上已出於場外之情形,均應被認定為出於場外。
- 例外:
- (a)當選手將對力捧出場外,而其本身在該技術有效完成之瞬間,顯然仍在場內時,其技術應屬
- 有效。
- 當一摔技發動時,雙方選手均在場內,後因施術而出於場外:如果此一摔技之動作持續
- 而未中斷,施術者之技術極為顯著有效,而其本身於施術過程中,仍停留在場內時,該捧技
- 應做為得分。
- (b)當捉牢術有效進行時,其動作仍然持續,只要選手之任何一部份仍觸及比賽場,得繼續進行
- (c)在施術攻擊過程中,例如使用[大內割]或[小內割]技術,施術者之腳或腿出於場外而及
- 於[安全地帶]:只要施術之重心,不在此腳或腿上,基於得分目的,其動作應屬有效。
- 附則:
- 在壓制進行中,雙方選手其身體任何一部份在場內,皆可施用[勒頸術]或[關節術]。
- 但壓制已被開脫或雙方選手全部出於場外時,主任裁判必須叫〔停〕。
- 在[場邊壓制]情況,必須是一方選手身體之任何部份仍然觸及比賽場始屬有效:如已變
- 成[懸空]狀態(意即被舉起並完全離開蓆墊),主任裁判應即宣告〔停〕。
- 當選手於主動攻擊之施術過程中,如自己身體形成〔懸空〕狀態,必須是被摔之對方比主
- 動攻擊者之身體任何一部份先著地,主攻選手之施術,始得被考慮為得分資料。
- 〔紅色之危險區〕仍屬比賽場之一部份(意即場內)因此,站立姿勢中任何一方選手之雙
- 腳,如仍觸及危險直時,應認定是在場內。
- 當施用〔捨身摔法〕時,如施術者身體之半身或半身以上仍在場內時,此摔術應屬有效。
- (因此,施術者之背部或臀部著地前,雙方之任何一腳不得離開比賽場。)
- 在捉牢術時,只要雙方選手身體任何一部份仍在場內時,此捉牢術應屬有效且得以繼續(
- 見規則第廿七條之附則第二段說明)。
- 如果施術者由於施術倒下而出於場外,必頂其對手之身體先著地,始得考慮作為得分參考
- 。因此,施術者之手部、膝部或身體之任何一部份,比其對手先著地於〔安全地帶〕時,其施
- 術後之任何結果,皆不予考慮作為得分資料。
- 一旦開始比賽,選手僅可在主任裁判允諾之下,離開比賽場地。此一授權僅適用於特殊情
- 況,如選手柔道衣破損、髒污或不符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而必須離場更換時,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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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比賽時間
- 比賽時間應依運動章程之規定(見附則休息時間)
- 附則:
- 世界盃柔道錦標賽或奧運會柔道項目之比賽時間,係由國際柔總會運動章程決定之。
- 比賽時間
- 男子(成人)
賽滿五分鐘
- 男子(廿一歲以下)
賽滿五分鐘
- 女子
賽滿四分鐘
- 主任裁判於上場執法前,應確知比賽時間。
- 比賽之結束,以規定時間終止為準,不以主任裁判宣告〔時問到〕為準。
- 比賽時間與比賽方式,應依照競賽規程之規定。
- 每一位選手在進行下一場比賽前,應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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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暫停
- 從主任裁判叫〔停〕到〔開始〕及宣告〔不妄動〕到〔好〕之間的時間,均不計入比賽之
- 規定時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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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時聞到之信號
- 比賽時間終止,應以鈴聲或其他能聽到之類似方法,告知主任裁判。
- 附則;
- 同時使用數個場地比賽時,需有不同音質之〔時間終止〕的傳號裝置。
- 時間終止之信號,須以足在觀罛吵雜聲中,聽得清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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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壓制時間
- 〔一勝〕:壓制時間計滿二十五秒。
- 〔近一勝〕:二十秒或二十秒以上但未滿二十五秒。
- 〔有效〕:十五秒或十五秒以上但未滿二十秒。
- 〔效果〕:十秒或十秒以上但未滿十五秒。
- 壓制未滿十秒時,僅能視為一次攻擊。
- 附則:
- 與此賽時問到之信號同時宣告之壓制,應繼續延長至主任裁判宣告〔一勝〕或〔壓制取消
- 〕或〔停〕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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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與時問到之信號同時施用之技術
- 任何與比賽時間終止之信號同時施用之技術,均屬有效。
- 同樣地,與比賽時間終止之信號同時宣告之壓制,亦應繼繵延長到〔一勝〕或主任裁判宣
- 告〔壓制取消〕(壓制被開脫)為止。
- 附則;
- 即使主任裁判沒有及時叫停,任何於比賽時問到之鈴聲或告知時問到之其他信號以後所施
- 用之技術,均屬無效。
- 雖然施用某種摔技與時問到之鈴聲同時,如主任裁判認為並非立即有效,應宣告〔時問到
- 〕以結束比賽。
-
-
第十六條
比賽開始
- 選手應面對面,站立於比賽場內與本身所繫之紅白布帶相同顏色之紅白線上。雙方相互行
- 鞠躬禮並向前一步後,主任裁判應即宣布〔開始〕,以進行比賽。
- 比賽通常都以站立姿勢開始(見附則賽前一切就緒符合要求說明)。
- 在每一場比賽前,三位職員(主任裁判與二位裁判員)於其就位執法之前,應一起站在比
- 賽場中間,向上位行鞠躬禮。
- 附則:
- 主任裁判與裁判員,應在選手進場之前,先就定位。
- 主任裁判應站在選手賽前相對立之兩開始線之中央後面雨公尺處,並面向計時檯。
- 如選手未行鞠躬禮,主任裁判應喊〔敬禮〕,使其相互行禮後,
宣布〔開始〕以進行比
- 賽。
- 雙方選手在比賽前與結束後,均應柑互行鞠躬禮。
- 主任裁判應確認〔一切就緒,符合要求〕後,(諸如比賽場地,裝置設備、服裝、衛生、
- 工作人員等)始可開始比賽。
- 任何一種賽會,開始之第一組職員(主任裁判與二位裁判員),在就位前均應一起向上位
- 行禮。而最後一場比賽之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在離場前亦應一起向上位行禮。
- 賽會中,除了第一場及最後一場比賽外,其間之各組主任裁判與裁判員,應儘快地直接就
- 定位。
- 行禮程序(裁判禮節)
- (a)賽會開始;
- (1)於每次賽會第一場比賽開始前,第一組之主任裁判與裁判員王人,應先走至面對上位之〔
- 安全地帶〕中央,併肩站立向上位行鞠躬禮。
- (2)然後向前移動至〔危險區〕,再向上位行鞠躬禮,接著王人相互行禮(裁判員向左向右轉
- ,主任裁判後退一步,相互行禮(後,迅即各就定位,開始執法。
- (b)主任裁判與裁判員職掌交換時:
- 在一場比賽結束後,如主任裁判被要求與裁判員交換職務時,兩人應經由[安全地帶]相
- 互接近至適當距離,面對面相互行禮後,各就定位執行新職。
- (c)比賽開始:
- 在第一組之三位裁判依(a)(1)與(2)之程序行禮後,其後續之各組裁判僅須依(a)(1)之程序,行
- 進至面對上位之1安全地帶﹂中央,向上位行禮後,迅即各就定位,執行任務。
- (d)比賽結束:
- 每場比賽結束後,王位裁判依(a)(1)所定之程序,回到面對上位之[危險區]中央,向上位
- 行禮後離場。
- (e)賽會終了:
- 於賽會最後一場比賽結束後,最後一組之王位裁判們,應依(a)(2)所述,回到面對上位之[
- 危險區
]中央,併肩站立向上位行禮並相互行禮後,退至(a)(1)所述之[安全地帶]中央,併肩
- 站立再向上位行禮後離場。
-
-
第十七條進入〔捉牢術〕
- 選手得在下列情形時,由站立姿勢轉入〔捉牢術〕繼續比賽:但如施用之技術中斷時,主
- 任裁判應命雙方選手回復站立姿勢,重新開始比賽。
- (a)當一選手所施用之摔術,得到相當之效果旦無中斷而轉入〔捉牢術〕並繼續攻擊時。
- (b)當一選手施術不成功而自己倒下,對方緊跟著轉入[捉牢術]時:或當一選手施術失敗,致
- 失去平衡而有倒下之勢,其對方亦趁勢轉入﹁捉牢術﹂時。
- (c)當一選手以站立姿勢所施用之[勒頸術]或[關節術],得到相當效果,繼續轉入[捉牢術
- ]時。
- (d)當一選手施用並不完全符合摔倒技術要領之動作,然而很巧妙地將對力引進[捉牢術]時。
- (e)雖不屬本條上列之各種情形,但當一選手倒下或利用其將倒下之勢,對力趁勢轉入[捉牢術
- ]時。
- 附則;
- (a)例如:當一選手作出[hlkomi-gaeshi](一種鎖抱在一起翻滾之動作)之滾抱動作時,可
- 視為摔技之一種,在雙方分開之際,得依其結果紿予適當之得分資料。
- 當一選手未未遵照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拉倒其對手轉入[捉牢術]:而其對手並未趁勢
- 跟進轉入[捉牢術]時,主任裁判應叫﹁停﹂以中止比賽,並應對已違犯規則第廿八條(20)項
- 之選手,給予"注意"之處罰。
- 當一選手未依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拉倒其對手轉入[捉牢術]:而其對手亦順勢跟進
- 轉入[捉牢術]時,比賽可繼續進行,但主任裁判應對已違犯規則第廿八條(20)項之選手,紿
- 一予"注意"之處罰。
-
-
第十八條
[停]之適用
- 主任裁判於下列情形可宣布[停],使比賽暫停:重新比賽時,應宣布[開始]。
- (a)選手一方雙方已出於比賽場外時。
- (b)當選手之一方或雙方已違犯禁止動作時。
- (c)當選手之一方或雙方受傷或生病時。
- (d)當選手之一方或雙方有整理服裝之必要時。
- (e)在捉牢術中無顯著之進展,或雙方一直停留在相互纏腳(ashi-garami)之姿勢,便比賽無法
- 繼繢進行時。
- (f)在捉牢術中,一選手背負另一選手,形成站立姿勢或半站立姿勢時。
- (g)當一選手保持站立姿勢,或由捉牢術中掙脫而回復站立姿勢,然其對芀用雙腳纏附於站立者
- 身體之任何部位而被扛起且完全離地時。
- (h)當一選手於站立姿勢中施用或企圖施用關節術或勒頸術,而無立即顯著之效果時。
- (i)任何其他情況,當主任裁判認為有必要時。
- 附則:
- 主任裁判叫[停]時,應注視選手之動態,以免因末聽到[停]之宣告而繼續拚鬥。
- 除非情況有危險,否則主任裁判不得喊[停],以阻止選手走出場外。
- 當一位選手從壓制、勒頸或關節術中脫開後,需要休息或請求休息時,主任裁判不可叫[
- 停
]。如果中斷比賽可能造成選手危險時,主任裁判不可叫[停]。例如規則第
- 廿八條
(33)之情形。
- 當一選手臉朝蓆面已成功地站起一半站立的姿槷且其雙手已完全離地,然其對方仍纏抱依
- 附在其背後,主任裁判應立即叫[停],並指示對力之喪失控制。
- 如在[捉牢術]中,因主任裁判誤叫[停]而使雙方選手分開時,主任裁判與裁判員應依
- ”三人合議多數決”規定,使選手儘可能回復其原來姿態並重新比賽,以修正對選手之不公
- 平。
- 在主任裁判叫停後,雙方選手均應立刻回到其開始比賽時所站立之位置。
- 當主任裁判叫[停],對選手有所論示或命其整理服裝時,雙方選手皆應保持站立姿勢。
- 如延誤時間較長,則選手可盤滕而坐。除因受傷接受醫療處理外,選手不得採取其他姿勢。
- 當選手受傷或有不適而請求[經認定之醫生]上場儘快進行行醫療處理時,主任裁判可
- 叫[停]
(第三十條附則)(N.B摘自運動章程[經認定之醫生]定義)。
- 當一選手向主任裁判表示受傷並請求作醫療處理時,主任裁判可叫[停]:此一醫療處
- 理應儘速進行(規則第三十條)。
- 依運動章程之規定,如審判委員基於[經認定之隨隊醫生]之請求指派醫生對受傷之選
- 手,作迅速之醫療處理時,主任裁判可叫[停](規則第三十條)。
-
-
第十九條 不要動
- 在任何場合,當主任裁判有意暫停比賽,例如:為整理一力或雙方選手之服裝,或對選手
- 宣告處罰時:在不改變選手之姿態下,主任裁判應宣布[不要動]。重行比賽時,主任裁判應
- 宣布[好]。[不要動]僅適用於[捉牢術]。
.
- 附則;
- 當主任裁判宣布[不要動]時,應特別注意雙方選手之姿勢與位置或相互握抓動作之型態
- ,均無改變。
- 在[捉牢術]中,若選手做出受傷之信號,如有必要,主任裁判可叫[不要動],使傷者
- 接受處理。然後命其回復原來姿勢,再宣布〔好〕,重行比賽。
-
-
第二十條
比賽結束
- 主任裁判應宣布〔時問到〕,以結束比賽。如有下列情形時,比賽亦應結束。
- (a)當一選手獲得”一勝”或”近一勝合一勝”時(規則第廿一條與第廿二條)。
- (b)”綜和勝”之情形(規則第廿三條)。
- (c)”不戰勝”或”棄權勝”之情形(規則第廿九條)。
- (d)”犯規輸”之情形(規則第廿八條)。
- (e)當一選手因受傷而不能繼續比賽時(規則第三十條)。
- (f)當規定之比賽時間已到(見判定之規定)。
- 當主任裁判:宣布〔時聞到〕,雙方選手應回到其比賽開始之位置。
- 主任裁判應依下列各項準則判決定:
- (1)當一選手已獲得一勝或相等之得分時,主任裁判應向勝方表示獲勝。
- (2)當無一勝或相對之得分時,應依下列原則宣告獲勝者:
- 一次〔近一勝〕勝過任何次數之〔有效〕。
- 一次〔有效〕勝過任何次數之〔效果〕。
- (3)如記分板上顯示無獲勝資料或得分完全相同(即近一勝、有效、效果之次數均相同)時,
- 主任裁判應作出判定手勢並宣布〔判定〕。
- 在宣布〔判定〕之前,主任裁判與二位裁判員應以雙方選手於整個比賽中之態度上、
- 技巧上或技術之效果方面,作一優劣之評估,然後評定那一方獲勝。
- 主任裁判應依〔三人合議多數決〕,對二位裁判員所作之表示,加上自己意見後,宣
- 布其判決。如二位裁判員之意見各不相同,主任裁判應衣自己意見作判決。
- 在宣布〔判定〕後,如主任裁判與二位裁判員有不同意見時,主任裁判必須依照〔三
- 人參數決〕之規定,宣布其判決,紿予獲得多數之選手獲勝。
- (4)比賽時問到,當記分板上無明確之得分資料可比較,而依據本規則無法分出勝負時,於喊
- 〔判定〕後,主任裁判應對雙方選手給予〔平〕之判決。
- 當主任裁判宣布比賽結果後,雙方選手應右腳退後一步,站在比賽開始之紅白線位置
- ,相互行立禮後退場。
- 一旦主任裁判向雙方選手宣布比賽結果〔勝負〕,與二位裁判員離開比賽場地後,即
- 無法再予更改判決。
- 如果主任裁判做了錯誤之判決,二位裁判員必須要求主任裁判和裁判員於離開此賽場
- 地前,更改其誤判。
- 由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們依照〔三人合議多數決〕所作之決議為最終判決,不得異議。
- 附則:宣告〔時問到〕時,主任裁判仍應注視選手之動態,以免因未聽到而繼續拚戰。
- 如有必要,主任裁判在宣布比賽結果前,可諭示雙方選手整理服裝。
-
-
第廿一條
〔一勝〕
- 當主任裁判認為選手所施用之技術,符合下列標準時,應即宣布〔一勝〕。
- 回當一選手施用摔術摔倒對力,具有相當大之迫力與速度,並使對方背部大部份著地,且在掌
- 控之下。
- (b)當選手壓制對方,在宣告[壓制]後二十五秒之內,對方無法開脫時。
- (c)當選手說出[投降]或者以其手或腳連續拍打本身或對方或疊蓆,二次或二次以上時。一般
- 多見於[壓制]、[勒頸]或[關節]等地面制敵法中。
- (d)當選手所施用之[勒頸術]或[關節術],顯著有效時。
- 同樣的,當一選手被判[犯規輸]時,則其對力應為獲勝者。
- 如果雙方選手同時獲[一勝]之得分時〔例如梠互施用勒頸而同時昏厥〕,主任裁判應
- 宣布[平]:而選手應保有再行比賽之權利。當判決[平]之後,如一選手有意行使其再賽
- 之權利,而其對力放棄時,應判有意再賽之一方為﹁棄權勝]。
- 附則:
- [同時施用之技術]:當選手雙方同時發動攻擊而造成同時倒下,致使主任裁判與裁判員
- 們無法判別何方為優勝時,可判雙方均無得分。同時主任裁判應依規定作出[施術無效]之手
- 勢。
- 萬一在[捉牢術]中,因主任裁判誤判[一勝]而使雙方選手分開,則主任裁判與二位裁
- 判員應依[三人合議多數決]之規定,儘可能地使雙方回復其原來之位置與型態,並重行比賽
- ,以改正對任何一方選手之不公平。
- 如果選手被摔倒時,故意做出[橋型動作]〔即以頭部及腳跟頂住地面並拱背而不使背部
- 著地之姿勢〕,以避免構成一勝之要件:但主任裁判仍應判決[一勝]或紿予該摔術應獲之適
- 當得分,以防止選手使用使用此種技巧。
- 施用關節技〔如肘返Ude-Gaeshi〕為目的,不予考慮得分。
-
-
第廿二條[近一勝合一勝]
- 在比賽中,一選手獲得第二次[近一勝]時〔規則第廿四條〕,主任裁判應即宣布[近一
- 勝合一勝]
〔二次近一勝合計一勝〕,主任裁判應即宣布[近一勝合一勝]
〔二次近一勝合計
- 一勝]。
-
-
第廿三條
[綜合勝]
- 比賽中有下列情形時,主任裁判應宣布[綜合勝]:
- (a)當一選手已取得[近一勝],而其對方隨後受到[警告]之處罰時〔見規則第廿八條C款〕
- (b)當一選手之對方已受[警告]之處罰,而其本人隨後又獲得[近一勝]時。
- 如果選手同時獲得綜合勝,主任裁判應宣布[平]:而選手應保有再行比賽之權利。當判決
- [平]之後,如一選手有意行使其再賽之權利,而其對力放棄時,應判有意再賽之一方為[
- 棄權勝]。
-
-
第廿四條
[近一勝]〔編者註:以往均以[半勝]譯之〕
- 比賽中,主任裁判認為施術者符合下列標準時,應宣布[近一勝]:
- (a)當選手在掌控之下摔倒對力,然其摔技缺少[一勝]其他三要件之一,難以認為足夠[一勝
- ﹂之得分時〔見規則第廿一條同項及本條附則〕
- (b)當選手[壓制]對方滿二十秒或二十秒以上但未滿二十五秒時。
- 同樣地,當比賽結束時,如一選手受到[警告]之處罰,即等於其對力獲得[近一勝]。
- 附則:
- 如果選手施用[拋摔技術],雖符合[背部大部份著地,有相當之迫力與速度]之[一勝
- 要件],但因有中斷而非立即有效時,其最高得分應為[近一勝]。
-
-
第廿五條
有效
- 比賽中,如主任裁判認為施術者符合下列標準時,應宣布[有效]:
- (a)當選手摔倒對方,雖在掌控之下,但其摔技缺少[一勝三要件]中之二件時:例如:(1)缺少
- [背部大部份著地]之要件與缺少[具有迫力、富有速度]二者中任何之一時。
- (2)雖[背部大部份著地],但仍欠缺[具有迫力、富有速度]二者中任何之一時〔見規則第廿
- 四條附則,”側身著地”說明〕。
- (b)當選手[壓制]其對方滿十五秒或十五秒以上但未滿二十秒,而其對方仍未能開脫時。
- 同樣地,當比賽結束時,如一選手受到[注意]之處罰時,即等於其對方獲得[有效]
- 附則:
- 無論獲得多少次[有效]之得分,均不等於一次[近一勝]:但獲得[有效]之次數應予
- 記錄。
-
-
第廿六條
效果
- 比賽中,如主任裁判認為施術者符合下列標準時,應宣布[效果]:
- (a)當一選手將其對方以某種程度之迫力與速度之摔技,使其大腿或臀部著地時。
- (b)當一選手[壓制]其對力滿十秒或十秒以上但未滿十五秒,而其對力未能開脫時。
- 同樣地,當比賽結束時,如一選手受到[指導]之處罰時,即等於其對方獲得[效果]
- 附則:
- 無論獲得多少次[效果]之得分,均不等於一次[有效]:但獲得[效果]之次數應予記
- 錄。
- 摔倒對方時,如其身體前力之軀幹或其膝部、手部、肘部著地,僅能算是一種攻擊。同樣
- 地,壓制對方九秒以下,亦僅視同一次攻擊。
-
-
第廿七條
壓制
- 主任裁判應依下列施術之標準,宣告[壓制]:
- (a)當選手在地面上被對力控制,而本身之背部、單肩或雙肩著地時。
- (b)壓制應由側面、後方或上方為之。
- (c)當選手實施壓制時,必須其本身之一腳或雙腳以及身體不被對方夾住,方屬有效。
- (d)當宣告[壓制]時,必須雙方選手身體任何部份至少有一人處於比賽場內,方屬有效。
- 附則:
- 當選手壓制對力,如改變壓制型態而不被對方逃脫,則此壓制得繼續到主任裁判宣告[一
- 勝]
〔或”近一勝”或”近一勝合一勝”〕或[壓制取消]為止。
- 當壓制進行時,如處於優勢之選手做出犯規動作應受處罰,主任裁判應宣告[停],命其
- 回到雙方比賽開始線,予以適當之處罰〔並宣告其壓制應獲之得分〕,然後宣布[開始],重
- 行比賽。
- 當壓制進行時,如處於劣勢之選手做出犯規動作應受處罰時,主任應宣告[不要動],予
- 以適當之處罰。然後,以雙手按壓雙方選手並同時宣布[好],繼續比賽。然而,如屬[犯規
- 輸]之處罰時,主任裁判應依規則第廿八條附則第三段之規定為之。
- 如二位裁判員認為已形成[壓制]而主任裁判並未宣告時,裁判員應作出[壓制]手勢,
- 基於[三人合議多數決],主任裁判應立即宣告[壓制]。
- 在[場邊壓制]之情況,如果選手身體仍觸及比賽場之部份已經[懸空(airborne)]時
- ,主任裁判應即宣告[壓制取消]〔例如已舉起或抬起,已不觸及地面時〕。
- 在[壓制]進行中,如選手之一方有一腳已深深剪入其對方之股部時,主任裁判應即宣告
- [壓制取消]。
- 在[捉牢術]中,如經主任裁判宣告[不要動]以後,所紿予之處罰為[犯規輸]時,應
- 即宣告[時問到]以結束比賽。
- 在壓制進行中,雖處於劣勢之選手背部離地不觸及地面〔例如形成”橋型”〕,但處於優
- 勢者如仍有效地控制著,此壓制仍應繼繢。
-
-
第廿八條
禁止動作
- 以上所列動作,均屬禁止;
- (a)[指導]是對違犯輕微犯規動作之選手所紿予以處罰:
- (1)在比賽中,為躲避對方攻擊而故不抓對力柔道衣。
- (2)於站立姿勢中,採取過度之防衛姿態〔通常為超過五秒鐘〕。
- (3)於站立姿勢中,已經抓好對力柔道衣,卻無任何攻擊動作〔見本條附則”缺乏積極戰意”
- 說明〕。
- (4)反覆作出意欲攻擊對方之假動作,但顯然可以看出並無真正想摔倒對力之企圖〔即假意攻
- 擊〕。
- (5)於站姿勢中,雙腳均站在[危險區]內,超過五秒鐘,而無發動某一攻擊或實施某一攻擊
- :或反擊對方或防守對方攻擊之動作〔見本條附則[危險區]說明〕。
- (6)於站立姿勢中,繼續以下列姿勢抓住對力而無攻擊〔通常為超過五秒鐘〕:
- 1.以單手或雙手抓住對手腰帶或上衣下擺之動作。
- 2.以雙手抓住對力單邊柔道衣或衣襟之動作。
- 3.以雙手抓住對力單袖之動作。
- (7)於站立姿勢中,為達防守目的而持續抓住對力單袖口或雙袖口之動作〔通常為超過五秒鐘
- (8)以一根或數根手指揮入對力袖囗或褲管內:或以手扭抓對方衣袖之動作。
- (9)於站立姿勢中,為防止對力之動作,持續以單手或雙手,鎖夾對方一根手指或數根手指之
- 動作〔通常為超過五秒鐘〕。
- (10)故意紊亂自己之柔道衣,或朱經主任裁判許可,擅自鬆脫或紮腰帶或褲子之動作。
- (11)以腰帶或上衣末端,圈繞住對力身體任何部位之動作。
- (12)用嘴咬住柔道衣之動作。
- (13)直接以手臂或足、腿部,置於對方臉部之動作。
- (14)於站立姿勢中,以單手或雙手抱住對方之單腳或雙腳、單腿或雙腿,或抓住單褲管或雙褲
- 管,而未同時實施摔技之動作。
- (15)以腳或腿揮入對力衣襟、衣領或腰帶之動作。
- (b)[注意]是對違犯較重犯規動作〔或已受[指導]處罰又再違犯輕微犯規動作〕之選手所紿
- 予之處罰:
- (16)以柔道衣或帶子下端施用勒頸法動作。
- (17)使用雙腳箝夾對力體軀〔勒胴法〕、頸部或頭部之動作〔雙腳用力向外伸直箝夾之情形〕
- (18)為鬆脫對方之握抓,而以膝或腳撞踼對力之手與手臂之動作。
- (19)為拉開對力之握抓,而反扭對力手指之動作。
- (20)為實施[捉牢術],直接將對力拉下之動作〔如符合規則第十七條之動作則不罰〕。
- (21)於站立或捉牢術姿勢中,因施術而自場內出於場外之動作,或本身故意出於場外或故意迫
- 使對方出於場外之動作〔見規則第十條[例外]之規定〕。
- (c)[警告]是對違犯嚴重犯規動作〔或已受[注意]之處罰,又再違犯輕微或較重之犯規動作
- 〕之選手所給予之處罰。
- (22)企圖以[纏腳摔〔Kawazu-Gake〕]之技術,當雙方大致同方向時,以單腳纏繞住對力小
- 腿,向自己後方倒下且壓在對方身體上之動作。
- (23)於對方肘關節以外之部位,施用[關節術]之動作。
- (24)施用可能傷害對力頸部或脊椎之動作。
- (25)將躺臥蓆面之對力提起,又用力推迫至疊蓆上之動作。
- (26)於對方施用如[掃腰]等技術時,從對方胯間伸入,對其支點腳向後掃割之動作。
- (27)不遵從主任裁判之指示。
- (28)在比賽中,發生不必要之叫聲、批評或姿態等有傷對方人袼之動作。
- (29)做出任何可能傷害或危害對方,或違反柔道精神之動作。
- (30)當施用或企圖施用如[腋下制肘〔waki-gatame〕]技術,而直接向蓆面倒下之動作。
- (d)[犯規輸]是對違犯非常嚴重犯規動作〔或已受[警告]之處罰,又再犯輕微犯規動作以上
- 之選手所紿予之處罰。
- (31)施用或企圖施用如[內腿]、[掃腰]等技術,而將頭部向前向下彎,直接朝蓆面衝下之
- 動作。
- (32)當雙方相互施術時,一方纏附於對力背部,而被纏附者故意向後仰倒之動作。
- (33)佩戴堅硬物或金屬品者〔無論有無覆蓋,均屬禁止〕。
- 附則:
- 為使對違犯列舉之禁止動作〔如規則第廿八條中所列〕所應紿之處罰,更能清楚明瞭起見
- ,而將罰則區分為四部份;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對犯規之選手,可依其企圖或情況
- 及[公平競爭]之運動精神原則,予以適當之處罰。
- 當主任裁判對違犯禁止動作之選手決定處罰時,應暫停比賽,命選手回到比賽開始時之位
- 置,並指向犯規選手宣告其應受之處罰。〔在[壓制]中,[不要動]之情形除外〕。
- 在宣告[警告]或[犯規輸]之處罰前,主任裁判應依[三人合議多數決,]之規定,作成
- 決議:如雙方選手同時犯規,應依其程度與動作,紿予適當之處罰。如果雙方選手均已受﹁警
- 告]之處罰,隨後又同時各受另外之處罰〔[指導]以上之處罰〕時,應同時判為[犯規輸]
- 。然而,此種情況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可依規則第卅一條
[本規則未明定之情形]之規定,三人
- 合議後作成處置之決定。
- 在[捉牢術]中,對[警告]或[犯規輸]之處置,應比照[壓制]進行中之規定為之〔見規則第廿七條附則第四段〕。
- 如選手末依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其對方直接拉倒施用[捉牢術],而其對方亦未趁勢
- 跟進轉入[捉牢術]時〔即形成hikoi
之情況〕,主任裁判應叫[停]以暫停比賽,並對違
- 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選手,處以[注意]之處罰。
- 處罰非以[累積]力式計算,每一次處罰應依其程度分別為之。任何第二次之處罰或後繼
- 之處罰,其原先之處罰應自動消除。對已受處罰之選手再予處罰時,其罰度比其原受之處罰,
- 至少應加重一級。如有必要,主任裁判於宣告處罰時,應以簡單之動作演示選手受處罰之理由
- 如仍在比賽時間內,任何於宣告[比賽結束]後之犯規動作,在未判勝負前,均可處罰。
- 同樣之例外,如在[時問到]信號顯示後,主任裁判未判決勝負前之嚴重犯規動作,亦可處罰
- (3)關於(a)(3)所述[缺乏積極戰意],通常是指選手之一方或雙方,在二十至三十秒間均無攻
- 擊動作而言。
- 注意;[缺乏積極戰意],不得免罰。
- 雖然選手無攻擊動作,但如主任裁判認為其屬真正在找尋攻擊機會之情形,不可以[缺乏
- 積極戰意]予以處罰。
- (5)[危險區]之規定,主任裁判應允許雙方選手在[危險區]上作短暫之停留〔大約為五秒
- 鐘〕。
- (6)如果一選手由於其對方低頭閃脫而形成以雙手抓單邊柔道衣之情形,應不予處罰。然而,
- 如因一選手反覆作出[低頭閃避對方抓襟法]之動作,主任裁判則可視同違犯規則第廿八
- 條(a)(2)中所述[採取過度之防衛姿態],予以處罰。
- (11)[圈繞]之意,須是以腰帶或上衣下擺完全圈繞對方身體之任何部位。如為控制對力手臂
- ,而以腰帶或上衣下擺作出[錨形]牽形〔未完全圈繞︶時,應不予處罰。
- (13)所謂[臉部],係指前額線、下顎線與兩耳前之顏面部份。
- (32)施用[掃腰]、[內腿]等技術,然僅以單手緊抓對方衣領,如同[腋下制肘]之姿勢〔
- 即對力之腕關節被夾在施術者腋下〕,臉部朝下,故意向蓆面倒下之動作,極易導致對力
- 受傷,應予處罰。另者,如不企圖將對方摔成背部著地,此種動作極為危險,應處以同同
- [腋下制肘]之處罰。
- (33)如果中斷某一動作可能對選手造成危險時,主任裁判不可叫[停]。
-
-
第廿九條
不戰勝與棄權勝
- [不戰勝]之判決,應紿予未出席選手之對力。
- 主任裁判於宣布[不戰勝]之前,應確認其已受到運動理事長之授權。
- [棄權勝]之判決,應紿予在比賽中因故棄權的選手之對力。
- 任何不符規則第三條與第四條要求之選手,將喪失比賽權:而其對方依[三人合議多數決
- ]之規定,應獲得[棄權勝]。
- 附則:
- 〔有關軟質隱形眼鏡與繃帶之規定〕假如某[選手於比賽中,失落隱形眼鏡且未能及時找
- 到,而告知主任裁判:他不戴隱形眼鏡不能繼續比賽時,主任裁判在與二位裁判員商議決後,
- 應判其對方獲得[棄權勝]。
- [不戰],如選手在每隔一分鐘經唱名三次,仍未出場比賽者,將喪失比賽資格。而其對
- 方將獲得[不戰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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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受傷、疾病或事故
- 依據[運動章程]中,有關[經公認之醫生]定義規定,如選手傷勢嚴重需離開比賽醫治
- ,或受傷選手提出多於二次以上之受傷醫療請求時,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們經協議後,應結束比
- 賽並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宣布比賽結果〔勝負〕。
- 如一方或雙方選手受傷,經[公認之醫生]診治後,向主任裁判提出該選手不能繼續比賽
- 之建議時,則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們協議後,應即結束比賽並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宣布比賽結果〔
- 勝負〕。
- 如一方或雙方選手受傷,經[公認之醫生]請求,需在比賽上作醫護處理時,主任裁判與
- 裁判員們協議後,應即結束比賽並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宣布比賽結果〔勝負〕。
- 如一方或雙方選手受傷後,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們之意見皆認為不能繼續比賽時,主任裁判
- 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結束比賽並宣布比賽結果〔勝負〕。
- 如一選手在比賽中,因受傷、疾病或重大事故,以致無法繼續比賽時,主任裁判與裁判員
- 們協議後,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紿予[勝]、[負]或[平]之判決。
- (a)受傷:
- (1)選手受傷之原因,如係受傷者本人所造成,則受傷者應為[敗]。
- (2)如選手受傷之原因,係未受傷之一方所造成,則未受傷之一方應為[敗]。
- (3)如選手受傷之原因,係無法分辨係屬何方所造成,則應紿予[平]之判決。
- (b)疾病:原則上,任何一位選手於比賽中,因疾病而無法繼續比賽時,此一生病者應為[敗]
- (c)事故:當事故之發生係由外界影響所造成時,應紿予雙方選手[平]之判決。
- 附則:
- 主任裁判應確認每一位選手因醫療而中止比賽之次數,均已詳實記錄。
- 原則上,只准一位醫生在場上為受傷選手醫治:如醫生需要助手協助,應先通知主任裁判
- 記錄人員應展示一個[X]號,以表示第一次傷停醫療:用二個[X]號以表示第二次傷
- 停醫療。此[X]號牌之底色應為綠色,而[X]號之顏色應為紅色與白色,並應與選手之腰
- 帶顏色相符。
- 受傷處理之例外:
- (a)如一選手受手受傷原因係對方所致,主任裁判可准許[公認之醫生]在比賽場上作醫護治療
- 。此一醫護治療不可列入傷停醫療記錄。
- (b)如屬輕微受傷〔例如流鼻血、指甲裂傷、短暫疼痛或繃帶鬆脫等〕,請求醫護處理時,應要
- 求其儘速為之。
- 如上述輕傷之例外情形,主任裁判可允許醫生接觸選手,此一行為不可列入傷停醫療記
- 錄。
- (c)如一選手能自行療治其脫臼之手指關節,則應視為輕傷。
- (d)如一選手能迅速處理其本身之抽筋,應視為輕傷。但如仍繼續時,則應依下列(e)款處理,列
- 入傷停醫療記錄。
- (e)任何輕傷如持續時〔如流血不止〕,應叫醫生處理,並列入傷停醫療記錄。
- (f)不列入傷停醫療記錄之醫護治療,只有在主任裁判認為該傷害係由選手之對方所造成時,方
- 被允許。如非由對手所造成之受傷,則不可作醫護治療。如果醫生對某一選手使用藥劑,則
- 該選手之對方應獲得[棄權勝]。
- (g)如一選手要求醫生診治其輕傷,則應記錄為[傷停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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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於比賽中,如被摔者因施術者之某種動作而受傷不能繼續比賽時,裁判們應分析研判該案,
- 依規則作決定。各該案之處理,應依實際狀況決定之。
- 例如;選手之受傷,係因對力施用[禁止動作]所造成,醫生於診治後告知主任裁判,
- 該受傷選手可繼續比賽時,主任裁判在與裁判員們商議決定後,應對受傷者之對方予以處罰
- 如於重開比賽後,該受傷選手因前此所受之傷而不能繼續比賽時,其對方不得因同一理
- 由而再受處罰。該受傷選手應為[負]力。
- (i)如果在比賽中,對某一位選手負有責任之醫生,清楚地知道其選手之健康與性命,將有嚴重
- 之危險時〔特別是在勒頸術方面〕,他可前往蓆墊之邊緣,要求裁判們立即停止比賽。裁判
- 們必須採取一切必要之步驟,以協助該醫生。如上所述,由於[公認為醫生]之介入,比賽
- 因而必須結束。因此,須在非常特殊之情況下,方可為之。
- (j)如無法分辨受傷原因係由何方選手造成時,亦即無人須負責任,則能繼續比賽之選手將獲勝
- 。例如在團體賽中發生此類情況時,可紿予[平]之判決〔規則第卅條(a)(3)規定。
- *教練不得進入比賽場地。
- *在I.J.F錦標賽中,正式隊醫須有醫藥學位,並應於賽前向大會註冊〔登記〕。他是唯
- 一被准許於指定地點就座者,並應佩戴紅十字臂章,以資識別。
- *當各國家柔道協會為其代表隊委派一名醫生時,應對該醫生之行為負責。
- *所有隊醫們應被告知有關比賽規則解釋〔規定〕及更異之情形。在任I.J.F錦標賽之前
- ,隊醫們均應舉行〔參加〕一由I.J.F運動理事會所指導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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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條
本規則未明定之情形
- 發生任何於本規則中未明定之情形時,應由主任裁判與裁判員們合議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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